沪工程办〔2021〕6 号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规范学校诉讼仲裁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法治工作相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与仲裁事务是指学校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各类民事、行政等法律纠纷。
第三条 学校诉讼与仲裁事务的处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健全诉讼与仲裁事务应对处理工作规程,强化法律风险防范,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四条 学校诉讼与仲裁事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与分工承办负责的工作机制。
校长办公室是学校诉讼与仲裁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由法务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负责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发生的相关诉讼与仲裁事务管理。相关涉案职能部门、二级单位、科研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 诉讼仲裁事务处理所需经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一般由承办单位从本部门经费中支出,确有需要可向学校申请。
第六条 各级法院、仲裁机构送达的涉及学校权益的诉讼、仲裁案件文书,一般由校长办公室签收、登记,报分管校领导阅示并转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直接签收案件文书的,应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汇报,并将签收文书复印件送校长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职能部门或二级单位拟以学校名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事先应与校长办公室协商,及时收集、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由法务部进行法律评估,向分管校领导汇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法律评估。
第八条 当学校作为诉讼、仲裁案件一方的,由具体承办单位提交包括承办事件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结果的报告等,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达校长办公室。根据案件的性质、管理权限及学校“三重一大”规则,报分管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明确办理方案。
第九条 诉讼、仲裁等各类案件原则上按工作职责由具体承办单位办理。校长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案件的办理,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诉讼、仲裁案件,须明确 1 名单位负责人主管,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一般为本单位在编人员。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离的,由承办单位及时变更,原承办人仍需承担诉讼材料交接及保密等责任。
第十一条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全面收集、准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参与诉讼、仲裁活动,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终结,承办单位须提交包括案件产生的原因、办理结果及改进方案等内容的总结报告、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报校长办公室备案,并将涉案的所有材料原件归档。
第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除校长直接参与法律诉讼事务外,以学校名义办理法律诉讼与仲裁事务的须经校长同意并签发授权委托书。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会议决定或其他方式授权其他机构或人员办理有关诉讼与仲裁事务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诉讼事务时不得超越和滥用代理权。未经授权的校内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以学校或部门名义办理法律诉讼与仲裁事务。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聘请法律事务代理人以必要和可行为原则,在具备从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选聘律师,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按照学校合同管理相关规定与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由学校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责任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由学校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一)在诉讼与仲裁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外界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二)在诉讼与仲裁过程中故意泄露学校机密的;
(三)遗失或者擅自销毁诉讼、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证据等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四)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提交有关部门存档备案的;
(六)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学校举办或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诉讼仲裁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教职工个人诉讼仲裁事务由工会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6 月 2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诉讼与仲裁事务办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