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工程人〔2019〕66 号
为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管理体制改革,依法规范聘用关系,完善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2号)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沪人社规〔2018〕33号)的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事业编制的所有工作人员均须与学校订立聘用合同。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中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学校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一)聘用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二)聘用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经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视作聘用合同,不再另行订立。
第四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奖励和处罚;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一般为 3 年。如遇特殊情况,聘用合同的期限和试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在本校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试用期约定
学校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学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 3 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为 12 个月。
非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学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 3 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 6 个月。
第八条 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做出约定。
第九条 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一)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补贴和绩效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本市规定和本校有关办法执行。
(二)职工寒暑假(公休假)、事假、婚丧假、产假、产休假、探亲假、独生子女、女职工保护等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本校据此制定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四)职工在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本校据此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
(一)聘用合同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聘用合同变更
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规定开展创新创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当与其变更聘用合同:
(一)选派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的;
(二)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的;
(三)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的;
(四)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时间期限、基本待遇、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解除
(一)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罚的;
受到开除处分的;
在公开招聘中违反规定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受聘人员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连续旷工超过 15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30 个工作日的;
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教学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被判处拘役、管制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 至 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开展创新创业的;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在试用期内的(涉密岗位或服务期限等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
被录用、选调或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依法服兵役的;
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 30日书面通知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终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的;
学校和受聘人员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学校被撤销、解散的;
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 至 4 级伤残等级的;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 2、3、4、5、6 目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受聘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处于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离岗创新创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一)正常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办理聘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手续,原受聘人员办妥离校手续,学校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封存。
(二)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
受聘人员在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依规进行确定。
(三)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学校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 1 年给予 1 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
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学校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学校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受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四)医疗补助费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 1 目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 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擅自离职,违者按旷工处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受聘人员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按照受聘人员与学校订立的有关购房补贴、公派出国、在职学习、培训以及人才引进和服务期限等问题的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四)对未满聘用合同所订立的服务年限的,受聘人员应按违约期限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人事争议调解的办法》办理。
经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悖时,以国家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0 月 10 日起施行。原《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沪工程人〔2005〕28 号)同时废止。